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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孔令庆与莫维锐、张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庆,莫维锐,张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92号原告孔令庆,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封开县。被告莫维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告张盛花,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封开县。原告孔令庆诉被告莫维锐、张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维锐、张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庆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莫维锐向我借款现金73000元用于买车,承诺到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期间月息2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莫维锐向我补充确认其已经按时收到所借现金73000元,用于家庭购车等全家开支,期间月息3%,到2017年2月底还清。被告莫维锐和张盛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各种家庭开支,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7年3月,我多次到两被告单位及家中催促被告莫维锐还款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3000元及利息29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维锐和被告张盛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莫维锐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孔令庆借款73000元。当日被告莫维锐和原告孔令庆在邓金合的见证下以莫维锐为甲方、孔令庆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3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到2017年1月15日,期间月息2000元。被告莫维锐在《借据》的甲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原告孔令庆在《借据》的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莫维锐交付借款73000元后,被告莫维锐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已按时收到借款73000元。现因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莫维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3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36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维锐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孔令庆借款73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令庆要求被告莫维锐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维锐偿还从2015年6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借款利息36500元的问题,原告和被告莫维锐签订的《借据》中约定月息2000元(年利率32.88%),而庭审中原告孔令庆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收从2015年6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借款利息36500元,因该请求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盛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张盛花作为被告莫维锐的配偶,且该借款是在被告莫维锐和张盛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莫维锐所借本案款项用于与被告张盛花的共同家庭支出或经营,故被告张盛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维锐、张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可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维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730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借款利息36500元给原告孔令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维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培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