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相娟与被告修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娟,修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000号原告:宋相娟,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城关顺禄便利店工作人员,住北票市。被告:修远,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市府街60号楼1号。负责人:张益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玥,女,1992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原告宋相娟与被告修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相娟,被告修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21时许,在北票市步步高十字路口处,被告修远驾驶辽NP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宋相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相娟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相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相娟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告修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修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6,517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修远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原告从2017年1月23日至出院仅用了三盒口服药,我公司认为护理级别应按三级护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21时许,在北票市步步高十字路口处,被告修远驾驶辽NP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宋相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相娟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相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相娟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休息一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517.29元,住院结算单21,382.5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2,900元。原告宋相娟系北票市城关顺禄便利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200元。被告修远系其驾驶的辽NP8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修远为原告宋相娟垫付费用6,517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宋相娟住院天数过长为由不同意赔偿其2017年1月23日至出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宋相娟住院期间及护理级别均遵医嘱,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修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宋相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宋相娟系北票市城关顺禄便利店工作人员,其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予以计算,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宋相娟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宋相娟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修远为原告宋相娟垫付费用6,517元,待原告宋相娟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宋相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相娟医疗费22,90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9,6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2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22,9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96天=2,880元误工费:3200元/30天×(96+休30)天=13,440元护理费:101元×96天=9,696元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