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涛与张培林、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张培林,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236号原告:姜涛,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培林,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主要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主要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姜涛诉张培林、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9389.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5日19时31分,被告张培林驾驶牌号为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省道漆园梁土山路段时,刮碰行人姜涛,致姜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培林驾车逃逸。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的3416221201701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涛不负事故责任。另皖S×××××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张超,被告张超为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损失均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上所请。张培林、张超辩称:事故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5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具体损失在庭审时进行质证,诉讼费属于原告未查明实际损失支出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投保情况应依法查明,在本案中驾驶员具有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强行违反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商业险依法不予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培林和被保险人张超未向我司报案,故我司无法查验本次事故车辆是否系我司成承保和本次事故真实性,皖S×××××号小型客车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后确定肇事车系我司承包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各项诉求过高,且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涉及的相关损失赔偿期限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也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意见质证时详细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5日19时31分,被告张培林驾驶牌号为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省道漆园梁土山路段时,刮碰行人姜涛,致姜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培林驾车逃逸。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的3416221201701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涛不负事故责任。皖S×××××号小型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姜涛在事故发生后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3559.1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证如下:2017年6月20日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姜涛工作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不予认证。姜涛的损失医疗费13559.1元,误工费34264元÷365天X90天=8448.7元,营养费90天X100元=9000元,伙食补助费31天X100元=3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8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损失35507.8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张培林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张超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造成姜涛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皖S×××××号小型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姜涛的损失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48.7元,财产损失800元共19748.7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3559.1元-10000元=3559.1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评估费100元共15759.1元由张超、张培林赔偿。事故发生后张超、张培林已赔偿的4500元,从张超、张培林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张培林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作为皖S×××××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姜涛的合法损失35507.8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9748.7元。由张超、张培林赔偿15759.1元-4500元=112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涛各项合法损失29607.8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9748.7元。由张超、张培林赔偿1125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张超、张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