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嘉鑫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嘉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210号罪犯刘嘉鑫,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嘉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刘嘉鑫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晋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20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嘉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刘嘉鑫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参加“三课”学习,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嘉鑫自减刑以来,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89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刘嘉鑫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嘉鑫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