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士光、刘贯秀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陈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光,刘贯秀,桑学芹,许某1,许某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陈良辉,陈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022号原告:许士光。原告:刘贯秀。原告:桑学芹。原告:许某1。原告:许某2。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被告:陈良辉。被告:陈城。原告许士光、刘贯秀、桑学芹、许某1、许某2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陈良辉、陈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光、刘贯秀、桑学芹、许某1、许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辉、陈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光、刘贯秀、桑学芹、许某1、许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25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22时10分左右,许良波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73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城驾驶的苏N×××××重半挂牵引车、苏N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的近亲属许良波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许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适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陈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城镇,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非侵权人,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会认定,两子女赔偿年限应以计算到18周岁,具体金额由法庭认定。停车费和施救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25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良辉、陈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户口簿、人口信息表、出生证、毕业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3日22时10分左右,五原告近亲属许良波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73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城驾驶的苏N×××××重半挂牵引车、苏N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许良波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良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城承担次要责任。陈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就赔偿适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受害人许良波事故发生前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父许士光出生于1956年7月13日,其母刘贯秀出生于1954年11月26日,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许良波、长女许良杰、次女许良群;其妻桑学芹,婚后育有子女两人,儿子许某1出生于2004年11月1日,女儿许某2出生于2016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09711.5元[受害人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贯秀赔偿年限为18年,年赔偿额为26433元/年÷3人=8811元,许某1、许某2赔偿年限分别6年、17年,年赔偿额均为:26433元/年÷2人=13216.5元,因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26433元,刘贯秀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732元(8811元/年×12年),许某2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81.5元(13216.5元/年×11年),合计26433元/年×6年+105732元+145381.5元=409711.5元];5、近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6、车损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89351.5元。因陈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陈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含不计免赔),由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赔偿353205.45元[(1289351.5元-112000元)×30%]。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诉讼费用无需被告陈良辉、陈城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士光、刘贯秀、桑学芹、许某1、许某2465205.45元(112000元+353205.45元);二、驳回原告许士光、刘贯秀、桑学芹、许某1、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由原告许士光、刘贯秀、桑学芹、许某1、许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