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李芳,蔡国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2459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0-6号。负责人:李克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芳,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蔡国斌,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与被申请人李芳、蔡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70283.66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李芳名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湾8号楼-1-2301房屋,或查封二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芳、蔡国斌银行存款1170283.66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李芳名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金域蓝湾8号楼-1-2301房屋,或查封被申请人李芳、蔡国斌的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焱森法律释明与告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