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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成泉与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泉,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291号原告:王成泉,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肖楠,经理。原告王成泉与被告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帆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xxx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资的25%补偿金25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社保金xx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成泉自愿放弃主张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3月入职,从事研发工作,工资月均4500元。在公司一直认真工作,即使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也还在出差。但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保较长,所以原告于2015年2月离职找新工作。离职后,被告写下社保金欠条,然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社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红帆电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缴纳社保的发票、归还协议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796号仲裁决定书。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成泉于2013年3月到红帆电气公司工作,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红帆电气公司为王成泉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后未再给王成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4日,王成泉通过红帆电气公司的账户为自己补缴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交纳额为7386.6元,个人缴纳额为2585.31元,滞纳金1064.48元,共计11036.39元。同日,红帆电气公司向王成泉出具了《社会保险费归还协议书》,载明:因公司经营困难,现员工王成泉自愿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总计11036.39元整,待公司经营好转时,公司承诺将上述金额归还于员工王成泉。王成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红帆电气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0月28日王成泉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红帆电气公司支付王成泉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xxx元;2.红帆电气公司支付王成泉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500元;3.红帆电气公司支付王成泉拖欠社保金xxx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796号仲裁决定书,以王成泉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王成泉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成泉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成泉陈述其月工资为5000元,红帆电气公司拖欠其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xxx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红帆电气公司拖欠其工资和社保金,其于2015年2月份离职。本院认为,红帆电气公司与王成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故王成泉主张红帆电气公司赔偿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王成泉主张的社保金xx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成泉系红帆电气公司的员工,红帆电气公司应当为王成泉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由王成泉补缴,红帆电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向王成泉出具了归还协议书,故红帆电气公司应当归还王成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036.39元。王成泉主张红帆电气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xxx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红帆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泉支付社会保险费用xxx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