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570常娟芬与施永会、曹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娟芬,施永会,曹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570号申请人常娟芬,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永会,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曹彩霞,女,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申请人常娟芬与被执行人施永会、曹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404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施永会、曹彩霞应归还原告常娟芬借款本金36785.7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4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查询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查无结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和执行措施等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文 忠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王笑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