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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1173何山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山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山仰,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山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山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山仰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表哥)的微信和QQ账号,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300余元,其中,从被害人李某银行卡上转走人民币6000元,网上购物消费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何山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何山仰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山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VIVO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支付截屏照片、购物信息截屏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山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山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山仰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山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山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