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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继勇、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继勇,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30号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继勇,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唐华,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农商行)与被告刘继勇、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继勇因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刘继勇仍未到庭。原告五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海,被告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继勇偿还借款本金583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唐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继勇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304%。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继勇取得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唐华为被告刘继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正本》(放款单)等主要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等事实,被告刘继勇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唐华辩称:一、刘继勇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唐华不清楚,也没签字。二、给被告刘继勇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受欺骗的。刘继勇说的借款理由是结婚和做房子用,其两个哥哥说一年内筹集150000.00元至200000.00元还款。银行业务员说担保是信誉担保,至今不明白什么叫信用担保。当时碍于面子答应了这个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时具有欺骗性,刘继勇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唐华不知情。在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想要细读,但原告业务员说先签字再回去细看。当时并没有把担保合同给被告唐华拿回去看,直到现在都没有看到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知道担保了什么内容,具有什么样的责任。刘继勇和原告经办人距离很近,是老乡,他们间有什么样的往来我不清楚,设的什么样的“局”让我签合同也不清楚。他们一起来叫我担保是事实。业务员让被告唐华还款的欺骗性,贷款人于2012年12月23日逃跑,下落不明。至2013年2月,经办人过来让被告唐华还款,说担保人应该负责,利用被告唐华的耿直和担当,倾其所有,第一次还了100000.00元,第二次还了40620.00元。2月以后被告唐华办理了退休手续,没有能力了。至今不清楚被告唐华为什么要还这个钱,有没有还款的义务不清楚。刘继勇逃跑后应该报案把他找到。三、原告方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找担保人时是为了规避风险,但不是不承担风险。原告方是受益方,应该承担风险。借款方要承担责任。四、被告唐华今年65岁了,担保能力已经丧失了。只有二千多元的退休工资。银行规定60岁后没有担保资格,担保资格灭失。没有能力再还钱了。相信担保合同书上没有写到终身担保。五、关于罚息的问题。原告和刘继勇间是法人与法人的关系,罚息应该有相关合同。担保人没有签订关于罚息的规定。六、据小道消息,刘继勇已不在人世。2012年刘继勇不知去向,原告方应该向派出所报案立案侦查,查明去向,系原告方失职。七、刘继勇提供了房产证给被告唐华,申请法院裁定处置。被告唐华提交了偿还借款凭证2份,证明两次共还涉案借款140620.00元。被告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唐华提交的还款证据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五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正本》(放款单)、《保证合同》能证明原告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唐华提交的还款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继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2‰。该借款合同书上有被告刘继勇的签名和印章。2012年7月10,原告按约将20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刘继勇的个人账户上(有《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佐证)。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华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继勇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载明:“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刘继勇(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书上有被告唐华的签名和印章。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继勇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唐华于2014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620.00元,共计140620.00元。另据原告涉案《借款正本》单还款记录记载:2014年12月30日,收回本金1000.00元。共计还款额应为141620.00元。截止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刘继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刘继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日将“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继勇、唐华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更名后亦不影响上列合同的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继勇履行了借款付款义务,被告刘继勇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全额履行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则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唐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继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被告唐华的还款行为说明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是清楚和认可的,被告唐华虽已履行了大部还款义务,在被告刘继勇未偿还剩余借款时,被告唐华对未还借款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380.00元及该借款的全部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2‰从借款支付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到该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9日;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该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2‰加收30%即12.24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唐华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被告刘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祖茂审判员  文宏祝审判员  邓继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