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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1,王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547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91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3年5月31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李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2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5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王某3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付给被告见面礼1.7万元,尔后又给付彩礼16万元。2016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6月,被告返回娘家。对原告支付的彩礼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农历2015年12月,胡某与王某1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付给王某1见面礼1.7万元,恋爱期间胡某给王某1购买过三金。协商婚事期间,给过4800元酒钱、6600元彩礼,收到过礼品鱼肉酒糖,没有收到胡某支付的其他钱款,胡某称付给16万元不属实。胡某为了与王某1缔结婚姻给付的现金和礼品属于赠与,因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应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王某3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因证人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当地婚约习俗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支付见面礼1.7万元、4800元酒钱、6600元彩头钱、16万元彩礼,协商婚事期间,原告向被告家送过鱼肉烟酒等礼品;证据2从形式上看均属证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认定;因储蓄对账单无银行签章,且与其在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三金数额为5211元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和邮政储蓄银行古饶营业所开销户登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自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付给王某1见面礼1.7万元,2017年2月24日,胡某为王某1购买了三金支出5211元。2016年4月9日,胡某送给王某1彩礼16万元,由王某1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并用其中的1万元购买了保险。在协商婚事期间,经媒人付给被告4800元酒钱、6600元彩头钱,被告收到原告及其家人送给的鱼肉烟酒等礼品;2016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同年六七月份,王某1返回娘家不愿再与原告同居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在王某1与胡某恋爱期间,王某1及其父母收到的见面礼1.7万元、4800元酒钱、6600元彩头钱、鱼肉烟酒等礼品、16万元彩礼和三金等均属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王某1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解释并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王某1与胡某同居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返还15.5万元。本案婚约的缔结双方虽然是胡某与王某1,但按当地风俗,男女谈婚论嫁、缔结婚约的过程,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王某2、李某作为王某1的父母,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胡某给付王某1的相关彩礼应视为男方向女方家给付的彩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15.5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胡某负担1100元,被告王某1、王某2、李某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力审 判 员  汪 强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