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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助理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和某一起在辉县市体育场金六一母婴用品店内逛时,张某趁和某不备,将和某放在婴儿车上挎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将2100元归还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和某陈述,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