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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树伏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树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泓口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伏,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丹阳市。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树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能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华能公司收取马树伏保证金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马树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能公司与马树伏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马树伏要求华能公司返还保证金,属于接受货币一方,马树伏住址为江苏省丹阳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丹阳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能公司认为其与马树伏之间为劳动争议纠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