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樊世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世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世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世军醉酒后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宾馆大厅随地小便,宾馆服务员遂报警。后仙降派出所民警黄某和协辅警洪某出警至现场。期间,民警黄某在处警过程中,被被告人樊世军以拉扯警服、掐住脖子、脚踹及拉扯警枪的方式妨害公务。经鉴定,民警黄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大于2.0cm2,右前臂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洪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警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世军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世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世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