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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余涛与沈伟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涛,沈伟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467号原告:余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平,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余涛与被告沈伟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平因被羁押且在本院对其询问过程中表示无需参加庭审,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将承包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亚都国际名园外墙粉刷工程。双方经商谈后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到的亚都国际名园外墙粉刷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先交付被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随即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保证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未承包到亚都国际名园的外墙粉涮工程,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因沈伟平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故本院在审理期间前往其羁押场所就本案相关情况对其进行询问。沈伟平在询问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确实收到过,但因后来未承接到亚都国际花园外墙粉刷工程,故被告已将1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了。被告是包工头,原告是做施工,原告通过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某联系到被告的。向原告收保证金的时候还在谈承包项目的事,后来没有承接到工程,被告就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还给原告6万元,余款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被告与原告在浦东高东的垃圾房项目中还有合作,该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不需要参加庭审了,答辩意见以今天的陈述为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自被告处承接工程施工,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交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涛关于亚都国际外墙粉刷项目的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我方或者余涛方放弃合作此项目,三天内归还保证金。”嗣后,因被告未承接到亚都国际外墙粉刷项目,双方就保证金返还事宜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在浦东高东垃圾房项目的合作情况,原告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相识,被告将浦东新园路高东垃圾房工程交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相关结算资料都是有的,也有被告手下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本人虽未签字确认,但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发短信给原告,表示确认浦东新园路高东工程的人工费12.6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对于张某在现场签字的字据都认可,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但此后被告又以没钱为由而未支付,而且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就此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无果。对于被告所称的已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情况,原告称,被告大概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分别通过银行卡转账、他人代付等方式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3万元(其中被告转账原告银行卡5万元、前往被告挂靠公司领款5万元、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在浦东高东工程现场给付原告2万元及1万元),对于该13万元的具体用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认为这些款项都是被告支付浦东新园路高东垃圾房工程的工程款,而非退还的保证金。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付款凭证、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审理过程中双方陈述的相关事实,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被告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支付原告的10万元款项所具体指向的对象,即该1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所争议的保证金,还是用于支付双方间浦东高东垃圾房工程的工程款。首先,根据原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时间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的时间(2015年6月24日)以及双方因未能承接到亚都国际名园外墙粉刷工程而就保证金返还事宜进行交涉的时间均较为接近,而双方对于浦东高东垃圾房工程的结算事宜,被告在2016年2月4日曾就结算事宜发短信给原告,说明双方在此时仍在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尚未就此予以结算。因此,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浦东高东垃圾房工程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在收、付双方对于往来款项的具体指向因事前未能明确约定而产生分歧的情况下,通常应以付款方的主张作为依据。现被告辩称已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意见与双方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情况基本相符。在原告并无证据对被告主张予以否定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