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万洋与李万红、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洋,李万红,李波,李万中,李友明,邵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138号原告李万洋,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红,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李波,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李万中,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李友明,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邵海燕,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蒙城县,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林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385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左眼部打伤。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933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左眼眶打成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3.原告的医药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9336元;4.原告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五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复印件,处罚决定书上说的是殴打他人,具体没有说是谁;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是具体谁造成的。五被告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是由具体造成原告伤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3.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原告李万洋与被告李万红因土地��纷发生争执,后原告方李万洋、XXX、李海潇与五被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的左眼部轻微伤。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9336元。2016年4月9日,蒙城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殴行为违法,致原告的左眼部轻微伤,支付医药费9336元,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情,核定双方分担医药费9336元损失的50%为宜。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药费4668元,五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蒙城,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审判员 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雯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