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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善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杨善明,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陈志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明,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善明、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善明有正规工作单位,但仅提供事发前的工资单,无法确定事发后实际误工损失,另其受伤休息期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杨善明、周健均未予辩称。杨善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周健赔偿其损失15263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19时41分许,周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侧老年人服务中心地段左转弯时,与杨善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善明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2月1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善明不负事故责任。周健驾驶的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善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杨善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其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善明误工期限共210日;护理期限共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75日。对此,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杨善明因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诊断成立,××理基础,鉴定机构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善明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7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200元(酌定4600元/月×7个月,杨善明是钳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其事故前的收入基本相当,也低于本省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期限,杨善明单位证明事故后扣发其工资至今,表明休息期间杨善明虽达退休年龄,但单位仍未为其办理退休,杨善明并无退休工资,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保险公司辩称杨善明达退休年龄后无误工费法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车损150元,合计152438.4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01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28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杨善明的损失,因周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杨善明,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周健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善明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善明损失12015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善明损失32288.4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杨善明;账号:62×××8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善明误工费的问题,杨善明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海门市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且在休息期间杨善明虽达退休年龄,但该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仍客观存在。原审因此以46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蕴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