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76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以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2015年5月1日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就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我之间存在财产纠纷,原告应支付被告2.9万元,被告要求我支付经济帮助款无依据,不应支付。3、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婚后偶有生气、吵架。张某1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2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J411721-2014-002093)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1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张某1与张某2在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张某1要求与张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帮助款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