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612号原告: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石化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多素卫,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二氧化碳、液氧等气体。2015年期间,被告赊购气体总额为175009元,2016年期间赊购气体的总额为147607元,以上合计322616元。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50000元,下剩货款26261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气体,其中2015年共赊购价值175009元的气体,2016年期间赊购气体的总额为147607元,以上合计322616元。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75009元的发票,于2016年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5210元的发票。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50000元。剩余货款26261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销售单、供应证、发票、进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供应证、发票、进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价值322616元的气体。现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0000元外,至今下欠剩余货款262616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616元及利息9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616元;二、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9192元(262616元×5‰×7个月,从2017年1月1日算至2017年7月1日)。以上款项,限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7.12元(原告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56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748.56元,由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88.5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腾飞翔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