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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与刘爱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刘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段文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民,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栢义,沈阳市辽中区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按刘爱民2015年9月入职,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2015年农忙期间请过两三个月假,2015年9月份回到单位上班,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故要求按2015年9月入职重新核算以上待遇。刘爱民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工作期间不合理,要求重新核算相应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助金。一审法院查明:刘爱民于2006年6月到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工作,月工资2920元。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给刘爱民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8日17时左右,刘爱民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月4日被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6月2日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刘爱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医药费5496.63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2017年1月4日,刘爱民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因工受伤致残所应享受的待遇和其他应享受的经济补偿;2017年2月17日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1.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刘爱民刘爱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3.50×7个月=31944.5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0×8个月=23,3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4×11天=147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2×11天=902元;5.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刘爱民经济补偿金:2920×13个月=37,960元。二、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刘爱民主张自2006年6月开始与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虽认可刘爱民从2004年5月2日上班;现认为应以2014年9月6日合同书时间为准。根据本案举证及相关证据规则,以2006年6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宜。故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刘爱民经济补偿金为32120元(292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3.50×7个月=31,944.50元;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0×8个月=2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11天=14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11=9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待遇无争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刘爱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4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2元、经济补偿金32120元。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刘爱民的工伤待遇终止;七,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5年农忙期间请过两三个月假,于2015年9月份回上诉人处上班,请求按2015年9月入职重新核实相关待遇,对此本院认为,按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在农忙期间是请假,农忙过后即回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在农忙期间终止,其2015年9月入职并不属于重新入职,故上诉人要求按2015年9月入职重新核算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泰尔兰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