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剪刀、镊子等作案工具在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大观园二厅菜市场内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上挂一深色皮包,便趁李某买菜不备之机,拉开皮包拉链,盗窃包内金色华为荣耀V8手机一部,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15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