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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207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胡里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5836469452。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金生,男,1974年4月23日生人,汉族,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男,1987年12月22日生人,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业聚集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554781328。法定代表人:韩晓晓,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生、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131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给了被告水泥,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水泥款,于2013年6月18日被告签下承诺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签定了询证函,确认还有313150元水泥款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欠款之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水泥销售合同。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供给了水泥,被告却没��按合同约定给付水泥款。于2013年6月18日被告签下承诺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签订了询证函,确认还有313150元水泥款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结止到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313150元,有被告签订的询证函予以证实,所欠货款应予给付。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还款承诺书,被告未能按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313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怀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