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延峰、宋之英等与薛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峰,宋之英,薛林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20号原告张延峰(曾用名张延锋),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宋之英,(曾用名宋芝英),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林玉,(曾用名薛小玉),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延峰、宋之英诉被告薛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峰及原告张延峰、宋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林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峰、宋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位于槐店镇新颖东巷一胡同原耿玉军名下宅基地及房屋七间过后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经他人管事,原告购买被告薛林玉位于沈丘县××镇××楼社区××及其××房屋××套,2006年8月5日买卖成交,原告家人遂居住至今且与四邻相安无事。2009年7月10日法院判决确认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0号向耿玉军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136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2015年4月26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原宅基地和房屋应变更为原告名下,故特向贵院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薛林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薛林玉位于沈丘县××镇××楼社区××其××房屋××套,当时没有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原告与家人居住至今,与四邻相安无事。当时该房屋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人为耿玉军,2009年7月10日法院判决确认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0号向耿玉军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136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2015年4月26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薛林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薛林玉将房屋卖给二原告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林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延峰、宋之英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小王楼社区张湾村新颖东巷一胡同7间房屋及所占用的相应土地过户到原告张延峰、宋之英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薛林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