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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春生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生,曾用名王平,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汝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住汝南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发包人汝南县第一小学与承包人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5月9日,合同价款86.84万元;项目经理黄四平。被告人王春生作为汝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没有对该教学楼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2013年1月21日,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汝南县监理部为该教学楼出具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证实: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主体分部工程已达到相关验收标准,该主体分部工程暂定为合格。2016年3月份,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主要部位出现裂缝。汝南县第一小学随即将该教学楼内师生全部转移,导致500多名学生停课,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2016年5月26日,汝南县第一小学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校教学楼进行检测,该建筑物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为Csu级危楼,建议对评为Cu级、du级的构件和有裂缝的部位进行加固、修复处理。2016年8月5日,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进行加固处理,施工费用共计25万元(不含发票和水电费)。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春生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菊、庞得松、苏永超、张方方、刘春芳、杨豪、马富松、尹红文、杨迎、马留刚、黄世平、金耀全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汝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汝南县腾飞公司提供的汝南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腾飞公司支付金梁建筑公司加固款的收据,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汝南县监理部出具的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作为汝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在监督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工程质量过程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没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致使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流于形式,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国家资金损失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