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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新立、滑县搬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新立,滑县搬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立,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搬运公司,住所地:道口镇工人路。法定代表人:曹如彬(曾用名曹如宾)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新立因与被上诉人滑县搬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新立上诉请求:一、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占集体资产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搬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公司房租,但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租金,需以被上诉人公司因封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及被上诉人公司应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费用中扣除。公司账目不公开,我的福利待遇没有享受。被上诉人滑县搬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并不存在,如上诉人认为其未享受应享受的福利,其应另案起诉主张,但这不是上诉人抢占集体合法财产的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新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的三间门面房中搬出;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金16542元(其中一间门面房的租金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4084元,两间门面房的租金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共计4000元;一间门面房的房屋损失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3792元;两间门面房的房屋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4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4月29日,被告与许金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许金英与原告签订一个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房合同甲方:搬运公司,乙方:许金英甲方现将大门西门面房一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同意,制定以下条款。一、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500元。交纳办法……”2012年7月15日,许金英另与原告签订一个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房合同甲方:搬运公司,乙方:许金英甲方现将大门西门面房两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同意,制定以下条款。一、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交纳办法……”。2013年12月25日,许金英去世。现涉案的门面房仍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租赁原告三间门面房,三间门面房的四至为东邻原告公司门岗,南邻工人路,西邻原告公司另外一间门面房,北邻原告公司一杂货间(由原来的走廊改造而成)。另外,被告认可一间门面房的租赁费交至2014年10月份,另两间门面房的租赁费交至2014年8月份。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如彬曾用名曹如宾。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在本案中,被告与许金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许金英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后许金英于2013年12月25日去世,故被告可以按照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继续租赁涉案的三间门面房。但是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到期,且到期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续租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的三间门面房中搬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一间门面房的租赁费交至2014年10月份,另两间门面房的租赁费交至2014年8月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纳房屋租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给付一间门面房的租金应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3208元,另两间门面房的租金应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3667元。三间门面房的房屋租金共计6875元。对于原告诉请涉案三间门面房的损失,因被告现在仍实际占用涉案的三间门面房,故对于该损失应按照实际占用的时间计算实际损失,其中一间门面房的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损失为3792元(3500元÷12个月×1个月﹢3500元),另外两间门面房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损失为5000元(4000元÷12个月×3个月﹢4000元),三间门面房的损失共计879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8458元(其中一间门面房的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3792元,另两间门面房的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4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从未公布过公司集体资产、公司账务不透明、原告的股份中有些是领导的为由进行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以原告强制性的封门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三间门面房(东邻原告公司门岗,南邻工人路,西邻原告公司另外一间门面房,北邻原告公司一杂货间)中搬出;二、被告韩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滑县搬运公司租赁费用6875元,赔偿原告损失8458元;三、驳回原告滑县搬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韩新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新立之妻租赁被上诉人房屋,上诉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续租,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房并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欠缴的房租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分配利润及被上诉人赔偿其封门损失等上诉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韩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双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