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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庆新与黄乱英、游联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新,黄乱英,游联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006号原告:肖庆新,男,l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乱英,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游联彪暨被告黄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黄乱英丈夫。被告:游联柱,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肖庆新与被告游联彪、黄乱英、游联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新、被告黄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游联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联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联彪、黄乱英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供71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前已经支付利息22万元,仍需支付49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游联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游联彪、黄乱英因在永定县城投资房地产和经营酒店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6月向肖庆新提出合股或向肖庆新借款。考虑到合股投资不利于管理,肖庆新同意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游联彪弟弟游联柱担保。2011年6月20日,肖庆新从亲戚朋友处多方筹集,通过朋友游胜辉将50万元转账给游联彪,同日游联彪向肖庆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游联柱签字。至2017年春节前,游联彪仅断断续续以现金支付肖庆新利息22万元,而本金50万元和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支付。肖庆新多方催促,游联彪、黄乱英、游联柱一直推脱。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游联彪、黄乱英辩称:对肖庆新的陈述无异议,其向肖庆新借款事实存在,向肖庆新借款主要是用来投资锦绣会所,不是其不还钱,而是现在生意惨淡,无法归还。游联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肖庆新提供的游联彪向其借款500000元由游联柱担保的《借条》及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项凭证,游联彪、黄乱英质证无异议,游联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游联彪因在永定县城投资经营酒店资金短缺,经游胜辉介绍于2011年6月向肖庆新提出合股或借款。肖庆新考虑到合股投资不利于管理,遂同意借款500000元给游联彪,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游联柱担保。2011年6月20日,肖庆新经多方筹集并通过游胜辉账户将500000元现金转账给游联彪在永定凤城信用社的62×××82的账户,同日游联彪向肖庆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游联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借条,本人游联彪,现因投资酒店需要,向肖庆新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正),利率按月2%计算。该款已由游胜辉经手代办转入本人凤城信用社帐户。借款人:游联彪,身份证:,2011.6.20。同意担保,担保人:游联柱,身份证。2011.6.20”。至2017年春节前,游联彪断断续续以现金支付原告利息220000元,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尚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肖庆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游联彪向肖庆新借到该笔借款时,其与黄乱英乃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游联彪由游联柱担保向肖庆新借款500000元有游联彪和游联柱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肖庆新要求游联彪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给付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游联彪已支付的利息220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抵扣;上述债务发生在游联彪与黄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肖庆新要求黄乱英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游联柱系游联彪借款的担保人,且游联彪向肖庆新所借的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是无借款期限的有息借款,现肖庆新要求游联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游联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游联彪、黄乱英追偿。游联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肖庆新要求游联彪、黄乱英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游联彪已支付的利息220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联彪、黄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庆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中应扣除游联彪已支付的利息220000元);二、游联柱对游联彪、黄乱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游联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游联彪、黄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游联彪、黄乱英、游联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祥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玉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