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56号案外人:李洪峰,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3日,住山东省德州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福城医药工业园福城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9255-3。法定代表人: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5275-8。法定代表人:敖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洪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李洪峰异议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购买银龙公司开发的“大运河经济港”项目13号楼5单元12层第1201号房产,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产应属于个人财产,与银龙公司无关。且其本人不是该案件当事人,与仁济公司与银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裁定书也没有体现其个人,查封案外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为证实异议请求,案外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2、银龙公司出具的收款通用收据1张及署名敖军的个人收条2张等证据材料(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仁济公司申请,2013年10月29日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银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含案外人异议部分)进行了查封,后转为执行查封。2013年12月3日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樟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银龙公司未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仁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本院执行,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并实地张贴了查封公告。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李洪峰与被执行人银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大运河经济港”项目位于商贸大道13号楼5单元12层1201号商品房1套。银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及署名敖军个人收条收到部分房款。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所涉13号楼5单元12层1201号商品房查封,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银龙公司擅自于2015年5月18日与案外人李洪峰签订认购协议,并收受部分房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准许,不得转移、变卖、藏匿或故意损坏已被查封的财产。本案中,法院查封手续完备,查封裁定已送达被执行人,并已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协助查封手续,张贴了查封公告,查封行为公开、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银龙公司与案外人李洪峰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查封。故案外人李洪峰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 伟审判员 李 航审判员 严发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聪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