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3、李某1等与江德满、杨梅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3,李某1,李某2,喻月平,刘荣香,江德满,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23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3,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汉族,2009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李某3。申请执行人:李某2,男,汉族,201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李某3。申请执行人:喻月平,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刘荣香,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以上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3。被执行人:江德满,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杨梅,女,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刘荣香、喻月平、李某3、李某1、李某2与被执行人杨梅、江猛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梅、江猛昌应向申请执行人刘荣香、喻月平、李某3、李某1、李某2赔偿1018519.9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并依法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共一个,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