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邢善文与刘保军、尚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善文,刘保军,尚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374号原告:邢善文,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尚秀丽,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邢善文诉被告刘保军、尚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善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军、尚秀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善文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营豆腐坊。多年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黄豆,一直合作愉快。2013年以来,原告正常向被告提供黄豆,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保军、尚秀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共同经营磨坊生意,自2013年起,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大豆,货款给付不及时。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保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团结豆子钱贰万叁仟元(23000)欠款人:刘保军”。2015年9月3日,刘保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团结钱(12950元正)欠款人:刘保军”。2016年3月31日,刘保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团结钱28350元正欠款人刘保军”。2016年3月31日欠条上方还有刘保军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6579元,该欠款内容及还款情况已被笔划去。2015年6月5日,刘保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团结陆仟元正(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该笔借款合同关系。另查明:2017年3月9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邢善文身份证号为,其乳名叫邢团结,两个名字均为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刘保军、尚秀丽于2016年2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原告邢善文已履行了交付大豆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及时支付大豆款。关于豆款的数额,有被告刘保军出具的三张欠条予以佐证,金额共计643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另,被告刘保军、尚秀丽于1996年登记结婚,共同经营家庭磨坊生意,故涉案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刘保军、尚秀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军、尚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邢善文货款64300元;二、驳回原告邢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两被告负担151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