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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晓文、王君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晓文,王君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26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821357。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晓文,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王君樑,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晓文、王君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晓文、王君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晓文签订的编号为L01021616687的《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江晓文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卡特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E2W02071,发动机编号为7GL4883);2、判令被告江晓文支付原告租金41072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此后租金计按每月11134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及迟延履行金3376.55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迟延履行金以各期实欠租金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各期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晓文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2440元、律师函费用400元、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告王君樑对被告江晓文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与��告江晓文签订的编号为L01021616687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江晓文支付原告租金41072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此后租金计按每月11134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2017年6月24日)及迟延履行金3376.55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迟延履行金以各期实欠租金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各期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晓文在芜湖市××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据江晓文的选择从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出租给江晓文使用,江晓文支付相应租金及费用;每月租金11134元,共计30期,迟延履行金为月息2%;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等款项达30日以上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同时,被告王君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就江晓文的融资租赁行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调查费、运输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租赁物,2016年9月11日将租赁物交付给江晓文使用。但江晓文没有按期支付租金,逾期已经超过30日。原告为此多次向其索要租金及迟延履行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江晓文多次欠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王君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江晓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1021616687)一份,约定原告按江晓文的选择购买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306E2、机器编号E2W02071、发动机编号7GL4883)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江晓文使用;租期30个月;租金总额为397388元,首付租金为63368元,保险费9006.07元,押金688元,管理费2937元,剩余每期租金为11134元;租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价款688元;付款时间为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等;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由承租人承担等。王君樑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L01021616687)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其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货方式为承租人自提并自行承担运费和运输风险。江晓文以承租人身份在该《购买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11日,卖方利星行机械(合肥)有限公司将其出售的上述挖掘机交付江晓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江晓文支付了首付租金等费用。并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6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支付租金400元、800元、9934元、1066元、1200元、8868元、1132元、10002元、8998元、1600元、536元、3464元,合计48000元。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0元。2、本案审理中,案涉租赁物液压挖掘机已于2017年6月24日由原告收回。3、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原告租金34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江晓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其购买租赁物并交付江晓文使用的义务,江晓文应当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江晓文应当于每期月租期结束日支付相应的租金,2016年9月11日江晓文取得租赁物,即应于每月11日支付月租金,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月类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及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等,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因被告自第1个月租金起即逾期支付,且2017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30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原告实际收回租赁物止,共8个月零13天,按照月租金1113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938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元,尚欠租金45897元,故原告诉请解除《融资���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江晓文支付至2017年6月24日的租金45897元、迟延履行金3376.55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以各期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各期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于本案庭审后支付原告租金34561元,应从原告诉请租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江晓文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1336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函费用4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王君樑的担保责任,王君樑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王君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晓文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1021616687);二、被告江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1336元、迟延履行金3376.55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以各期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各期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440元;四、被告王君樑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江晓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晓文追偿;五、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江晓文和被告王君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