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号棕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伊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