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重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重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7045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杰,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魏重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魏重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苑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润丽、雷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重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魏重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0505021001119-0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5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业务。2016年4月6日,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目前余额还剩本金93333元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就偿还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魏重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为2.0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1%计算为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在扣除1000元手续费及旧贷19164元后,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9836元。审理中,原告当庭称,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66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对贷款手续费进行了预先扣除,因贷款手续费在本质上应归属于资金收益即利息,该部分金额应当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实际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66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233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重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3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重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颖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