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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开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开伦,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2013年8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开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利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开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开伦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奉化区中医院旁出发驶往岳林街道上林某。零时35分许,当车沿金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四匹马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开伦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开伦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周开伦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开伦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开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开伦曾因醉酒驾驶被处罚,且系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开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