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凡忠、梁兴玉等与李国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凡忠,梁兴玉,潘绍锦,潘绍金,李国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034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潘凡忠,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梁兴玉,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潘绍锦,男,200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潘绍锦之母。原告:潘绍金,男,200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潘绍金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海,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潘凡忠、梁兴玉、潘绍锦、潘绍金与被告李国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潘绍锦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被告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潘凡忠、梁兴玉、潘绍锦、潘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系潘某之妻,原告潘凡忠、梁兴玉系潘某的父母,原告潘绍锦、潘绍金系潘某之子。2015年4月3日在禄劝屏山镇××山后村道路××江下村路段,潘某驾驶的云A×××××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国海的云01/×××××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潘某死亡。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剩余91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2015年5月30日以前付2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协议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国海辩称,2015年4月3日在禄劝屏山镇××山后村道路××江下村路段,潘某醉酒后驾驶云A×××××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国海的云01/×××××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处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01000元。然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约定的违约金也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因被告的爷爷和父亲年迈且身患重病,在短期内无力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综上,双方约定的赔偿金及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潘某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交通事故处理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的金额为226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支付了25000元,剩余91000元未付;3.委托书,欲证明潘凡忠、梁兴玉委托张某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赔偿金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潘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由禄劝县城前往茂山镇。21时35分,潘某驾车沿禄劝屏山镇六江村委会至山后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江下村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于被告李国海驾停在道路东侧的云01/×××××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潘某死亡。2015年4月5日,原告潘凡忠、张某与被告李国海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国海自愿给予一次性赔偿金226000元;被告李国海于2015年4月5日给付25000元作为前期处理费用;剩余201000元的付款方式,双方定于2015年4月6日9时另行协商。2015年4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国海签订《交通事故处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交强险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在2015年4月30日-5月30日以前给付21000元;剩余70000元分期给付(2016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10000元、2018年9月1日以前给付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1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最后余款10000元);双方若有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50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2015年4月4日,原告潘凡忠、梁兴玉委托原告张某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某与被告李国海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交通事故处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自《交通事故处理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到期赔偿款31000元以及继续按约给付未到期赔偿款600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到期赔偿款31000元,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潘凡忠、梁兴玉、潘绍锦、潘绍金支付到期赔偿款31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李国海继续按《交通事故处理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10000元、2018年9月1日以前给付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1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最后余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潘凡忠、梁兴玉、潘绍锦、潘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李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