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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嵇云燕、史晓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986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99457-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吉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云燕,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史晓俊,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崔健成,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简称淤溪合作社)与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3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主债务人杨红卫及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主债务人杨红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杨红卫只偿还利息6000元,本金及期内利息3000元均未偿还,现还款已逾期限,经原告催要,主债务人未还款,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主债务人杨红卫及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签订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额度500000元内向主债务杨红卫发放贷款,月利率12‰,最高额度使用期限6个月,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处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主债务人杨红卫与其妻全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当日,原告按约向主债务人杨红卫发放贷款500000元,三被告及主债务人杨红卫在《社员借款凭证》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此后,主债务人杨红卫仅给付截止2017年2月4日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期内其余利息均未给付。原告催款未果后,聘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社员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收入证明、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再次通知,原、被告均到庭请求法庭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应保证责任承担的份额意见不一,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属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承担第一项、第二项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红卫、全华追偿。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465元,及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7585元,由被告嵇云燕、史晓俊、崔健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