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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肖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62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法定代表人:郝劲松。被执行人肖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肖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97425.67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4361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川0191执2620-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肖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3层2304号房屋(权×××)予以查封。因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