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明与张海银、赵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张海银,赵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747号原告:赵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张海银(曾用名张耀文),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赵媛,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赵明诉被告张海银、赵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被告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媛系兄妹关系。2012年7月4日,二被告因家事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海银未作答辩。被告赵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户口簿,被告赵媛经质证表示认可,而被告张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媛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海银的曾用名是张耀文。2012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明肆万元整。被告赵媛、张海银在借款人处分别签署“赵媛”、“张耀文”,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索要借款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银、赵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张海银、赵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