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树怀与徐天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怀,徐天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533号原告:朱树怀,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福,男,194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方,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朱树怀与被告徐天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小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被告徐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高干子屋基”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一家外出务工,并将本人住宅转让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山林、土地进行耕管。2011年原告回家后因复垦后的旧宅基地使用权与被告发生争议,经琊川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宅基地复垦补助费9000元归徐天福享有,管理使用权归朱树怀;该土地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徐天福再使用2年后无条件返还原告,同时在协议上注明“以前买房买约”作废。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2013年11月原告按约开始管理、使用土地,并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承租人在该地种植了桂花树(约50棵)。2016年10月,被告反悔并侵占原告该地,将地上栽种的桂花树全部移栽。经原告家人多次劝阻和要求归还土地,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05年原告因其房屋陈旧、破损,并以2200元价格将房屋和宅基地卖给了我,约定由我永久耕管;后由我将该宅基地进行了复垦,补助费用9000元应该属于我;2011年朱树怀回来后,与我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的协议虽是我所签名,但当时我一方面是为能得到9000元的复垦费,同时是在罗应德的强迫下我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我与原告签订的买房买约合法有效,应当以此为据,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属我所有。并且被告的两个儿子作为家庭成员均未在协议上签名,现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协议内容,且非自愿签订,但未提供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证据,且对系其本人在协议上签名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其代理人询问赵本祥的笔录,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赵本祥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买房卖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本人也未在该证据上签名,但其认可经他人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否认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已履行的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树怀之妻徐兴容,徐天福之子徐兴方,徐兴容系徐天福之侄女。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琊川××村××组,地名“高干子屋基”。农历2005年4月1日,田景友代理朱树怀、徐兴容作卖方与徐天福、徐兴章、徐兴方作买方的徐天福签订了《买房卖约》,约定:“买房金额包括烤房在内2200元整,付款时间为2005年8月;房子屋基院坝当门竹林,原屋基的有一块地包括在内,政策不变的情况下,长期属于买方耕管使用,永不能改变等”,协议签订后,徐天福按约支付了购买款,并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因购买的房屋破败,2011年徐天福拆除,并对宅基地进行了复垦。2011年朱树怀与徐天福就复垦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1年11月3日,双方在琊川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朱树怀旧宅基地按政策复垦政府补助的费用9000元全部由徐天福领取支配,共计面积1.072亩;2.复垦后的耕地所有权属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权属朱树怀;3.从2011年11月1日起朱树怀无条件让徐天福再经营使用二年,只准种植农作物,不能变更土地类别和原状,2013年11月1日后无条件返还给朱树怀”,并在协议上注明“以前买房买约作废”,该调解协议经琊川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徐天福、朱树怀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达成后,徐天福领取了复垦补助费9000元,并按协议继续耕管土地至2013年11月1日,后土地由朱树怀出租给他人使用,直至2016年10月,徐天福以当初是被迫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土地应按《买房买约》归其所有,并再次占用该地,并在土地上种植了高粱和药材至今。另查明,徐天福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药材和高粱收割季节为每年9月份;各方一致认可当地土地租金每亩200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房买约、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复垦协议书、复垦补偿发放花名册、调解协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4月1日朱树怀委托田景友与被告徐天福签订《买房买约》,将“高干子”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徐天福,并对价格和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天福按约履行协议,2011年朱树怀对其宅基地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与徐天福发生争议,同年11月3日双方在琊川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并注明双方的《买房买约》作废。该调解协议明确复垦补偿费9000元归徐天福所有,复垦地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徐天福经营使用2年后退还原告方,徐天福也按调解协议领取补偿费,并按约在2013年11月1日退还土地给原告方,双方均已按约实际履行协议,该调解协议对争议复垦地的管理、使用权重新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已开始管理使用该地,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徐天福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用“高干子屋基”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辩称《调解协议》是受他人胁迫且其子女未在场情况下签订,应该属无效协议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子女在《买房买约》协议上亦未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不影响协议效力。徐天福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名产生的协议,与权利义务相对人朱树怀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改变了原《买房买约》内容,且已按约履行,被告占用该地的行为,侵犯了朱树怀的合法权益,作为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理应和平相处,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纠纷,本案中,因被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未到收割季节,为减少各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在收割种植的高粱和药材后停止对原告“高干子屋基”土地的妨害。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占用原告土地,导致原告失去对该土地的正常收益,按照当地土地年租金200元每亩的标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及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天福在2017年9月30日前排除种植在原告朱树怀“高干子屋基”土地上的高粱、药材,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二、由被告徐天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怀土地损失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朱树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徐天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剑钦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