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49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水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王伟迟。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违反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被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11490元,执行费1572.35元。2017年4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款111490元,执行费1572.3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4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