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抢劫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王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立国,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抢劫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12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立国及其辩护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9月22日4时许,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干警贝某某、庞某某等人,到兰西县榆林镇林强村柯家屯抓捕在逃涉嫌抢劫的王立权(已判刑),王立权在其家中拒捕,伙同妻子柯友凤(已判刑)、弟弟被告人王立国抢夺干警携带的枪支,王立权将庞某某手枪抢下,扔弃逃走。王立国伙同柯友凤等人数次抢夺警察枪支,王立国趁乱逃离现场。经侦查,被告人王立国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立国供述、同案犯周秀芳、柯友凤、王立权供述、证人庞某某、贝某某、鲁某某、古某某、郭某某证言、兰西县榆林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民警配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国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国不服,以其行为应定性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2日4时许,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干警到王立权家抓捕涉嫌抢劫的王立权,王立权拒捕,上诉人王立国为帮助王立权逃脱,伙同王立权、柯友凤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夺干警携带的枪支,致使王立国逃脱的事实清楚,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国抢夺人民警察警用配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立国犯抢劫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王立国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立国在警察抓捕其兄王立权时,伙同王立权、柯友凤等人阻拦警察对王立权实施抓捕并抢夺警察枪支,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夺军警人员枪支,构成抢劫枪支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洪涛审判员  高小强审判员  张文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