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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兰某与杨玉某、冯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某,杨玉某,冯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323号原告:黄兰某,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杨玉某,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冯庆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黄兰某诉被告杨玉某、冯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瑞富、黄先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东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某、冯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67.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杨玉某从原告处借走4.5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2016年11月份,被告又写下还款承诺书,由被告冯庆某作担保人,但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还款承诺;4.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4日,被告杨玉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杨玉某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还款5000元),并由被告冯庆某作承诺还款人,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杨玉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已经逾期,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杨玉某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已经逾期未还,确实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支付1067.35元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庆某作为承诺还款人,视为还款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某偿还原告黄兰某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67.35元,共计46067.35元;二、被告冯庆某对被告杨玉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杨玉某、冯庆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黄瑞富人民陪审员  黄先佐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东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