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何宇松、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何宇松,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宇松,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牛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与被告何宇松、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宇松立即偿还借款209673.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2475%计算);2、判令被告何宇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对被告何宇松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1日,被告何宇松为购买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开发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被告何宇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宇松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何宇松欠原告逾期贷款金额为209673.15元,另查明,被告何宇松所购买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9月10日,被告旗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自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购房借款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被告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宇松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旗舰置业公司亦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被告旗舰置业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何宇松欠款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在本案中没有办理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的责任在被告何宇松,原告没有及时督促也有责任,才导致原告起诉。因被告何宇松所欠其他债务,该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与我公司曾签订了贷款合作协议是事实,但本笔借款是否在担保的期限范围内,是否有免责的情形,以及本案原告诉求是否适当,请法院依法审查。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物优先清偿债务。如果本案房屋属于何宇松所有,应当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银行。该房屋的价值远大于原告起诉的诉求,所以从顺位来看,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何宇松拖欠贷款应当从2016年6月即出现逾期,原告没有及时告知我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何宇松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何宇松身份证复印件;3、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何宇松为购买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开发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日,被告何宇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宇松发放了借款;第三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旗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自原告与购房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购房借款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被告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2、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何宇松、旗舰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实,对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的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安庆市马山宾馆地块的上海嘉苑1、3、5、6、11、12、13号楼房屋,与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自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被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31日,被告何宇松为购买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开发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与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借款28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何宇松与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宇松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何宇松欠原告逾期贷款金额为209673.15元。被告何宇松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旗舰置业公司亦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何宇松所购买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与被告何宇松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何宇松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为本次诉讼先行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与何宇松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宇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主张被告何宇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209673.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247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均作出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主张对被告何宇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与被告何宇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该笔费用作出约定,且上述律师费用的收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主张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对被告何宇松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旗舰置业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安庆市马山宾馆地块的上海嘉苑1、3、5、6、11、12、13号楼房屋,与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被告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被告何宇松所购买的上海嘉苑3-3-506室房屋属于该合作协议约定销售房屋范围。在被告何宇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旗舰置业公司理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9673.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2475%计算);二、被告何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何宇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何宇松、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