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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司徒国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国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国锋,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被告人的母亲。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国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国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司徒国锋在其租赁的位于开平市蚬冈镇风洞管区过江村村尾附近养殖场宿舍内,多次容留邓某1、叶某1、关某1、司徒某球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7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司徒国锋再次容留上述人员在养殖场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当日23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司徒国锋白色晶体1小包(重7.9克)、红色药片1小包(重0.1克)以及吸毒工具水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杯检验,被告人司徒国锋和司徒某球、叶某1、邓某1、关某1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邓某1、叶某1、关某1、司徒某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物品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检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国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徒国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带吸管的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余春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