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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人格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389号原告王丽,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岩,女,1971年4月9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89号。负责人:刘玉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慕歌,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彪,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告王丽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以下简称鑫兴支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鑫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慕歌、刘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原告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万元(其中1、因无法购买楼房而产生的房屋涨价损失3万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3、赔偿为维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必要支出。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业务,但2015年3月份,原告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购买住宅楼需要办理银行贷款时发现在被告处有不良记录,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要求消除该不良记录,但一直未予解决。往返车费、宿费、伙食费1万余元,本应能购买的楼房,因无法办理贷款而被迫终止合同,现该处楼房涨价,差价款已达3万余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鑫兴支行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2、虽然贷款合同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将身份证户口借给张海余(案外人)使用,张海余以其名向被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同类业务40余起,均是原告等人明知张海余借款而将身份证户口借其使用,因此不能免除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被告认定为张海余)以王丽的名义向被告单位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以王丽的名义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丽)向汽车销售商双鸭山市恒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BH6470×Y),车款总价人民币2575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725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80250元”。当日还办理了该车的抵押手续。案外人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偿还,形成王丽的信用不良记录,王丽于2015年3月在鲅鱼圈购买按揭贷款房屋时发现此信用不良记录,无法购买按揭贷款房屋,向被告提出撤销信用不良记录请求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过程中,没有依法认真审核申请人的真实情况,造成原告王丽的个人银行信用被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购买按揭贷款房屋,原告在要求被告撤销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其在购买按揭贷款房屋过程中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和差旅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赔偿一万元的相关的证据和计算依据,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丽在被告处的信用卡分期业务的信用不良记录;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精神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