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934号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昂宇,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第*层***室。法定代表人:陆晓奇。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旅游消费券未履行部分费用53300元且支付利息(以5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在杭州国际旅行社所有门店及网站(××)线路咨询,凭券消费,此券等同于现金。2016年10月9日,原告依约提前将款项合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付至被告账户。当原告凭券至被告旅行社门店消费时,发现被告旅行社门店全部关闭,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后原告与被告旅行社专员沈丽华联系且投诉至当地旅游质检所,了解到被告出现资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作协议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以预付费的方式购买旅游服务,被告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约提供旅游服务。然而被告旅行社门店全部关闭,已无法履行合作协议项下提供旅游服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5月5日,原告邮寄《通知函》,要求被告应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沟通旅游消费券预付余款的退还事宜,将未履行部分费用53300元(大写:伍万叁仟叁佰元整)退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约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新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缺席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杭州国旅公司双方签署一份《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新城公司购买被告杭州国旅公司面值1000元的5张、面值800元的60张、面值500元的34张“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该券使用说明载明:此券等同于现金,可以在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所有门店及网站(××)进行线路咨询,凭券消费。同时约定,原告新城公司须提前将款项合计70000元汇入被告杭州国旅公司账号后可以使用,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城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支付了70000元款项,被告杭州国旅公司也向原告新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及交付面值1000元的5张、面值800元的60张、面值500元的34张“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此后,原告新城公司在消费券使用时,因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所有门店全部停止营业,造成原告新城公司尚有78张合计金额为53300元的旅游消费券无法使用。原告新城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发函要求被告杭州国旅公司协商旅游消费券预付款余额的退款事宜未果而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签订的《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新城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杭州国旅公司因停业造成了原告新城公司无法使用所购买的旅游消费券,且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服务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新城公司要求退还旅游消费券未履行部分费用53300元及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新城公司主张权利起进行计算。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去吗旅游·旅游消费券合作协议》;二、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券费人民币53300元;三、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5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小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