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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218朱信芝与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芝,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218号原告:朱信芝,男,1939年9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信芝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758.36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2016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张磊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在南渡集镇春晖路红绿灯处转弯时,与行人朱信芝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朱信芝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信芝无责任。3、张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1日11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11时止。4、朱信芝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朱信芝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5、原告朱信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6、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为原告朱信芝垫付医疗费6376.93元,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朱信芝医疗费23267.36元+张磊垫付的医疗费6376.93元,合计29644.29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予赔付。本院认为医疗费29644.29元中10%即2964.43元应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责任方即张磊按责全额承担,其余26679.86元由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朱信芝的误工费13793元(2000元/月÷21.75天×150天),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朱信芝已超过77周岁,误工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朱信芝于1939年9月28日出生,已满77周岁,远超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没有子女赡养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朱信芝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可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信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中医疗费的10%即2964.43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本案事故责任人张磊按责全额承担。其余医疗费损失26679.8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8929.86元,由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朱信芝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248元,由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张磊应赔偿原告2964.43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3177.86元。鉴于被告张磊已支付8376.9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964.43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向张磊支付5412.5元,向原告朱信芝支付10776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信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177.86元(其中向原告朱信芝支付107765.36元,向被告张磊支付54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张磊负担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