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72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13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5年12月12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2012年5月29日,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某母亲),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54中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1260号1状1单元701室的共有房产(价值约20万元);二、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系爷孙关系,因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被告方还欠原告方五万元钱,约定房产处理后减除。现原告方年老体弱,上楼非常困难,多次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分割该楼房,刘某不予配合,原告方百般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分割此房产,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庭前询问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表示同意法院缺席审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1260号1状1单元701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名下,系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曾于2017年2月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双方共同委托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34.5968万元。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建文表示:涉案房屋如果双方确认价值为20万元,我方愿意要该房屋,现下被告方不愿意出钱也不愿意要房子,经过法院评估,该房屋为34万元,因我方当事人年是过高,上楼困难,所以我方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该房屋评估价值三分之二的比例给我方房款。上述查明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房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于房屋都享有平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确定所有权份额的共有。房屋共同共有区别于房屋按份共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不允许个别共有人独享房屋。对于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尤其必须全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个别共有人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必须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时,应先确定各共有人的全有权份额,使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然后按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确定各所有人的份额。。本案中要求分割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1260号1状1单元701室的房屋,因被继承人李大勇车祸死亡,李大勇的继承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继承李大勇遗产(李大勇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1260号1状1单元701室的房屋)的三分之一,所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1260号1状1单元701室的房屋是按份共有,所以对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分割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在一审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1260号1状1单元7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米字第20165133**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份额折价款11.5322万(34.5968万元/3)元,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份额折价款11.5322万(34.5968万元/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7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景民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