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立春与刘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春,刘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259号原告:陈立春,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洪,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陈立春与被告刘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0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布业生意。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和被告员工签收。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具欠原告货款1708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15639号。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其中一份送货单中的金额,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春与被告刘有洪之间曾有里布生意往来,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送货,共计产生货款11960元,由刘有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未见刘有洪支付上述货款。2016年9月14日,原告曾就本案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15639号),后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五份、(2016)浙0782民初156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春与被告刘有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春货款119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