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小英、沈艳等与王挨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王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0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小英,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上诉人(一审被告):沈艳(系刘小英妻子),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准能物业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欢明,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准能公司保卫处保安,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美(系刘欢明妻子),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挨生,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准能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与被上诉人王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英、刘欢明,被上诉人王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沈艳、周美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18日,一审判令上诉人从2011年3月14日起承担利息,存在错误。2、上诉人刘欢明、周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借款期间上诉人刘小英与被上诉人���挨生的银行转账流水,该流水可证实上诉人已付利息的情形,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银行凭证,一审未予认定,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4、2013年9月18日3万元和9万元借条是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条据,一审按照本金对待继续计付利息是错误的。王挨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一审认定刘小英、刘欢明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共同担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对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是有相应依据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需就支付利息情况进行举证,其未能就其抗辩提交有效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认定2013年9月18日3万元、9万元借条系新借款本金,符合交易习惯。王挨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共同给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1年3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2、刘小英、沈艳给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利息;3、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刘小英、刘欢明共同向王挨生借款本金50万元,交付方式为转账,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分。2012年3月14日,刘小英再次向王挨生就上述50万元本金打下借条一支,也再次明确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2013年9月18日,刘小英第三次向王挨生出具欠款凭证(欠条)又一次明确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2分,但未明确借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刘小英向王挨生借款3万元和9万元,共计1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新出具欠条(借条)的效力是否能约束原始借款协议的共同借款人,以及12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庭审中,王挨生、刘小英均承认未还原始借款本金50万元,因此,一审认为重新出具借条(欠条)的目的不是对借款的重新约定,而是再一次确认借款行为的效力,其目的和实质是催促还款。故,刘欢明应当承担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另涉及12万元借款,一审依法将其认定为借款本金,刘小英就其抗辩因无举证证明,一审不予采纳。王挨生只主张刘小英及沈艳承担该12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刘小英是借款人),一审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相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始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刘欢明是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证人。一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挨生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从2011年3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刘小英、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挨生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从2016年5月2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英、刘欢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王挨生出具50万元借条一支;2012年3月14日,刘小英向王挨生出具50万元借条一支;2013年9月18日,刘小英作为借款人向王挨生出具50万元欠条一支,王挨生对三张条据实际仅为一笔5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欢明抗辩2012年3月14日、2013年9月18日条据其均未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三张条据实为一笔借款,刘欢明在2011年3月14日借款单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其��有向王挨生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虽未在2012年3月14日、2013年9月18日条据上签字,然,法律规定放弃权利需以明示方式进行,上述刘欢明未在条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必然推断出王挨生已放弃向其追索债权的权利,结合2011年3月14日借款条据原件依然保留在王挨生处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刘欢明依然应承担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刘小英上诉称案涉50万元借款已支付并结算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出具欠条时(2013年9月18日同时出具的3万元、9万元借条实为50万元借款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产生的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一支2012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3万元的银行凭证。王挨生虽不认可该3万元系已付利息款项,但就其抗辩的其他经济往来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3万元系刘小英向王挨生支付的利息款项。另,2013年9月18日刘小英向王挨生出具50万元欠条一支,欠条系结算行为,表明截止2013年9月18日下欠的具体金额,该欠条未记载存在期前未付利息的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交换情况,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3万元、9万元借条为利息条据并利息已结算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案涉借款产生在刘小英与沈艳、刘欢明与周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的一、二项即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挨生借款本金50��元以及从2011年3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刘小英、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挨生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从2016年5月2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刘小英、沈艳、刘欢明、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挨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三、刘小英、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挨生利息款1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刘小英、沈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小英、沈艳负担8000元,王挨生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艳 春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高 宇 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语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