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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艳华与李同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华,李同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582号原告:薛艳华,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现住新蔡县。被告:李同灵,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原告薛艳华与被告李同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薛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463.39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戒指损失费:3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到原告现居住的新蔡县古××人民街××组的家中,因琐事将独自一人在家的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手上戴的价值3000余元的戒指丢失。还对原告及原告已故多年的母亲进行侮辱与诽谤,到处无中生有宣扬原告及其母亲长期与他人相好,原告在外面卖,导致原告家庭矛盾上升。原告报案后,新蔡县古吕派出所出警对被告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拘留。事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入住新蔡县人名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2643.97元,造成原告各现经济损失9463.39元。综上,被告无视法律无辜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侮辱诽谤原告,其行为不但触犯了法律还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依法判如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薛艳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艳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光明 来自: